2011年5月15日 星期日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原本101年8月申請前往哈佛大學費正清研究中心訪問學者,依據「教師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的「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的第四條「帶職帶薪進修、研究」的三、休假進休、研究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是獎勵教師休假「帶職帶薪進修、研究」的辦法。
    結果上星期申請時,才發現國防部99年新頒「國軍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二十五條下新加入一條:專任教師只得申請「留職停薪休假研究一學年,而「留職停薪」在國內外進修時間不予計算。的特別條款與原依據法令獎勵帶職帶薪進修研究相去甚遠,甚至成為負面條款。形成了子法違反母法,原本獎勵「教授休假帶職帶薪進修、研究的辦法」,變成了懲罰教授「教授休假進修留職停薪而且扣除年資」,在法律上:國軍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二十五條「子法違反母法」應屬無效規定?又對教授先生獎勵休假進休、研究變成懲罰休假進休、研究?是否可以提出修法?軍事大學中教授人數極少(空軍官校只有兩位教授,我是僅有的女教授),因為缺乏合宜的法令制度與教師倫理,另一方面對教授沒有鼓勵與禮遇制度,反而因低階教師多數决的投票方式或修法,降低、打壓教授應有的休假研究進修權利,使得教授們一一求去。此僅為冰山一角。
     這就像保險法約定一樣,當少數意外者需求使用相關法規時,發現保險法規單方面被修改而且權利早己被剝奪。對於用不到的人事不關已,這涉及百年樹人與國家安全的軍事教育法規,也因為民主多數决的運用,讓有心爭奪職權的低階教師,單方面利用民主多數决修改法令而不被察覺有異,此乃一二例罷了。
       茲再舉軍事教育第九條為例: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5條大學組織層級至多以二級為限。軍事教育條例是經過教育部與立法程序通過的法規,由教育部發給軍官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但軍事大學組織法訂立不但一二級組織名目混亂,又將教師資級職格降級助理教授
軍事教育條例 (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原文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之軍事學校,其分設學院者,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科)各置主任一人,辦理系(科)務;各單獨設立之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辦理所務。未設學院者得依實際需要,置部主任一人,整合各系教務。
系主任、所長及部主任,就具備專任副教授以上資格者遴選,報請國防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令部或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核定後,由校長聘兼之。
科主任,就具備專任助理教授以上資格者遴選,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由校長聘兼之。
系(科)主任、所長及部主任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軍事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事實上:軍事教育條例法規混淆一二級組織與教師資格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5條大學組織層級至多以二級為限 )。
軍事教育條例第9 條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之軍事學校
其分設學院者,各置院長一人(一級單位),綜理院務;
未設學院者得依實際需要,置部主任一人(一級單位=院長),整合各系教務。
 各學系)各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 ),辦理系()務;各單獨設立之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辦理所務。

系主任、所長(二級單位 )部主任(一級單位=院長),就具備專任副教授以上資格者遴選,報請國防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令部或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核定後,由校長聘兼之。

科主任(二三級單位? ),就具備專任助理教授以上資格者遴選,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由校長聘兼之。
系()主任、所長(二級單位? )及部主任(一二級單位 ?)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軍事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軍事大學設有通識中心主任(一級單位 )卻未明定
母法為大學法的組織為:
大學法第 13 
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
各學系置主任一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一人,辦理系、所務。
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
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
    任之。(一級單位 )
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 
    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 (二級單位 )
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大學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行政單位,其組織層級至多以二級為限
國防部99年頒訂國軍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二十五條內容明文依據教師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的「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的第四條「帶職帶薪進修研究」所定卻更改教授帶職帶薪休假進修、研究並以特別條款加入:專任教師得申請「留職停薪休假研究一學年,而「留職停薪」在國內外進修時間不予計算處理規定中
是否能研究為什麼軍事教育條例國軍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與所依據的法源原內容背道而馳?修法卻使國軍軍事教育陷入:教學與教師降低素質的自貶窘態,更貶低軍事學校與軍校學生卓越競爭力的社會觀感。明顯違反大學法教師法為提昇國家競爭力、學校素質與培養人才而立法的善意。
附件:相關規定
軍事教育條例第13條軍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其中基礎教育學校文職教師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軍事教育條例第8 條軍事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得置副校長、教育長、政戰主任各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推動學術研究。前項軍事學校校長、副校長、教育長、政戰主任之任職條件、任期及任 (免) 職,由國防部定之。
基礎教育學校校長、副校長、教育長得聘文職人員擔任。
軍事教育條例第14 條軍事學校文職教師之權利義務,依相關教育法律辦理。軍事學校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教師,其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及待遇等,適用教師法第二章、第五章之規定。

                   空軍官校通識中心教授姬秀珠敬上100.5.12














教育的組織運作應以大學法第十三條:聘請「教授」[1]兼任,負責規劃、推動通識教育課程及共同課程,以培育人才、研究學術、提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軍事教育條例第十四條:軍事學校文職教師之權利義務,依相關教育法律辦理。軍人也是國家公民,國防部隸屬於行政院,對於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實施的國家法律,國軍作業要領、規定等抵觸國家法律,是無效的。
軍事教育條例第一條: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所謂『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與『教育法律之規定』是指:
憲法一百七十條: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之法律。
憲法一百七十一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憲法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中央法規標準法二章第四條:「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中央法規標準法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程序法一五八條: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等等,這些都是教育的內容以及知識份子應有的法律素養。



[1] 東吳大學組織規程第十五條之二:本校設通識教育中心,置主任一人,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負責規劃、推動通識教育課程及共同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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